极目时评|公交车上装冰柜卖冷饮,是否可行不妨在实践中检验
动物实验和临床观察发现,三聚氰胺量剂和临床疾病之间存在明显的量效关系。
尤其是在人们的伦理价值方面,随着情况的变化,其判断尺度也在变化。在古希腊人那里,智慧和知识便已有了区分。
[27](P45)如果说法官的美德标志着一种法治价值的沉淀的话,那么完美的法官人格则象征着一种司法伦理的成熟和法官道德的高度,它承载并展示了法治社会的价值寄托和人民的希望。事实上,单纯的考试并无法充分辨认出一个人的人格特质是否足以胜任审判工作。这些都要求极高的素质,只有坚持很高的职业标准的法官才可以做到。而如果以追求知识的途径来看,则直指那一般的公平与正义。(注:参见彭志新:《法官的智慧》,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5739,2011年8月1日。
既要遵循法律规范又要超越法律规范,在遵循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进行灵活运用。法官对法律公正与公平的信念追求归根到底就是那种人类卓越品质,或者我们可以称之为美德的东西的体现。因此,强化法律条文序号与所指代法律规范之间联系的稳固性,有助于强化法律共同体对法律规范及其表达方式的集体记忆。
因为在法学著述中,许多撰写者习惯以法律条文序号指代条文内容,并且有机地将其融入论述体系中。当有的法律经多次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来整理条文序号,就是不停地反复为具体法律规范改名。因此,在这里提出一个可供试行的立法技术建议:今后在修改法律时,凡是条文删加率不足10%的,应当一律采用固化序号删加式的条文整理模式。[7]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7年8月30日)。
条文删加率法律修改是一种对既有法律通过立法程序予以变更的立法活动,其结果是在实质上改变既有法律规范的内容。(二)容易导致因修改法律而发生的技术性疏漏由于在法律中准用条文或援引条文隐含于众多的条文中,在因法律修改而调整法律条文序号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立法技术性错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与共同的表达方式相辅相成,有助于强化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认同。[8]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3年12月27日)。其二可增强表述的清晰度,实现文字或口头表述的紧凑连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序号整理模式进行分析,进而阐释各个整理模式的特点与利弊,并为今后的法律修改提供可资参考的技术建议。
其一,在我国的法律修改实践中,经常有对法律进行全面修订的情形,如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1998年对土地管理法的修订,2005年对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订等。因为修改法律时将全部条文重新排序,其间没有因删除而发生的条文空缺,也没有加进某条之一、某条之二时的叠加累赘,所以阅读法律条文时可保持顺畅。因为将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全部重排,法律文本没有形式上的残缺感,给人以齐整有序的结构外观。大陆法系国家修改法律时,固化序号删加式是常用的条文序号整理方法。
其一,容易引起相关法律制度不必要的连锁修改。再如,王保树在一篇论文中有一个注释,注明有关公司设立责任的规定见公司法第25、28、91、97条,[10]但修订后公司法相应序号条文现在规定的完全是其他事项。
根据立法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但是对于以往的法学论文,却因不易再版处理而失去条文序号调整的机会,无疑是法学成果利用上的巨大损失。
[3]再如,韩国商法典修改时删除第36条,就在法律文本上直接注明第36条删掉,其第35条及以上与第37条及以下的条文序号均保持不变。法律的实质内容被修改,法学研究应当顺势进展,但仅仅因某一法律的全部条文序号重排就使既往法学文献成为残废,显然是得不偿失的举措。其二,容易导致因修改法律而发生的技术性疏漏。两种起始方式缘于对条文层次划分的逻辑思维不同和文字表述习惯不同,其条文标识效果却并无不同。【注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当然,如果是专著、教科书或其他专业书籍,可以通过再版解决条文序号一致性问题。
[10]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这种情况在我国的法律修改中却很常见,显然不符合立法技术应当完备的要求。
法律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例如,调整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引用的民诉法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但就是该票据法司法解释,却没有与修改后的票据法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
(3)可以尽量避免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有助于延续对法律条文的习惯表达。这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修改了1个条文,但因此而更动正文中援引条文序号的就有6个条文。
例如,2003年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时并未修改第48条,[8]但是在对该法进行条文序号调整时,不仅原第48条变更为第49条,其正文……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也调整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例如,票据法在2004年修改之前共有111个法律条文,2004年修改时只删除了一个条文,没有增加的条文,因此2004年票据法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仅为0.9%。二是指当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经修改后,基于原法律规范所建构的其他相关制度也要进行的相应修改,例如,当公司法全面修改后,与该法相关的刑法(如其中有关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犯罪的条款)、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大量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都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11]见陈甦:《公司法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规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实际上,我国许多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通常都是很低的,在仅对法律做部分修正时尤其如此。[4]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例如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了《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以下称调整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用了81个条文,对涉及多达32个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的原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一一调整,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相对应。特别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所删除的8条是整章删除的,是整个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2]在此情况下,采用固化序号删加模式更容易调整处理。
全部条文重排式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并且是严重的。在法律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会导致修改后法律的条文序号与此前相关著述中引用的条文序号失去对应关系,表现为同一规范内容的条文序号不相一致,或者同一条文序号指代的规范内容不相一致。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我国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日渐成熟,既有法律条文内容的稳定性逐渐提高,继续使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其利愈小而其弊愈大。全部条文重排模式的优点是:(1)有助于实现对修改后法律文本的顺畅阅读。就至今为止的我国法律修改情形来看,除了在刑法修改时对法律文本的整理采用了固化序号删加式外,对于其他法律的修改,无论是修正还是修订,对于修改后法律文本的条文体系整理,都采取了全部条文重排式。(四)容易妨碍对既有法学文献的顺畅阅读与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同出一辙,法律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也容易妨碍对既有法学文献的顺畅阅读。
在条文内容发生较大实质变化时,维持条文序号固定的实用意义就有所减损。(4)可以减少对既有法学文献的阅读障碍,有助于维持法学研究智力成果的持续利用。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的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例如,邹海林于1998年出版的《保险法》在论述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将法律有关规定注释为保险法第49条,[9]但几经修改的保险法第49条现在规定的却是保险标的转让的效力。
然后再根据法律修改的实践经验和固化序号删加模式的使用效果评估,逐步扩大固化条文删加模式的应用范围。(三)容易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过程中,法律的条文序号往往要起到条文名称的作用。